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廣
沈勝昌
林清斌
吳耀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騎樓之公共場所,查獲被告林傳廣、沈勝昌、林清斌、吳耀福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象棋1副、共同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4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1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象棋1副,屬被告等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11、14、17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5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