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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正新
具 保 人 柯鴻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104年度執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鴻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柯鴻祺因被告季正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6,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年11月8日103年度刑保字第3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3、1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4年度執字第16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至被告其後於104年4月24日另案遭通緝,雖於104年5月6日緝獲,然該緝獲案件尚與本案被告確已經合法通知、傳喚仍迄未到案執行之事實無涉。
被告經傳喚、拘提而仍逃避到案,為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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