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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46 號、104 年度執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明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明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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