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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鴻
呂宗良
陳致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帳單叁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啟鴻、呂宗良、陳致祥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因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2副、帳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撲克牌2副、帳單3張,屬被告等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至8、3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2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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