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0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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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叁袋(含包裝袋,毛重共零點陸捌伍零公克,淨重共零點壹肆伍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葉柏遠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毒品經送驗為淨重0.14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之7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 1402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及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見本院 10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卷第 4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9頁)等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3袋(含包裝袋,毛重共 0.6850公克、淨重共 0.1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14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為憑,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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