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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104年度執緝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易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易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簽署之104年4月29日聲請書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卷內),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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