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 年1 月29日)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7 月18日採尿時回溯│103 年10月15日採尿時回溯│
│ │72小時內某時 │前96小時內某日時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839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
│實├──┼────────────┼────────────┤
│審│判決│103年12月30日 │104 年3月24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839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
│決├──┼────────────┼────────────┤
│ │確定│104年1月29日 │104 年4月21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字第1201號 │104 年度執字第342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