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1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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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佳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佳宏前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核准假釋,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前因竊盜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並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㈧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㈨上開㈢至㈦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復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8月17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司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假釋前因竊盜案件,於假釋期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罪與㈧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9月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06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5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是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於101年5月26日全部執行完畢,其已無任何餘刑尚待執行,自非屬假釋中之受刑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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