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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太山
謝運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太山、謝運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一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為被告謝運福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楊太山所有且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太山、謝運福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然屬犯罪情節輕微案件,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塊為被告2人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00元,則為當場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供承在案,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參速偵字卷第9-14頁)。
是上揭扣案之象棋、棋盤及現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揭扣案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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