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15,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雪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被告林陳雪娥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及搬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卷,下稱偵卷,第 47頁至第47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 15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 42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