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1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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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46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林恩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褐色結晶體1 袋(毛重0.2190公克,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3 年航藥鑑字第1037884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29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堪認上開褐色結晶1 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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