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42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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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穎
上列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穎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3年1月2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8月1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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