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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定刑為1年10月(執行期間為民國98年12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及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93號定刑為1年5月(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2年3月4日)、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三罪之併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並於101年12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4日(因贓物罪拘役50日,保護管束期滿至順延至102年12月4日),5年內即於102年4月17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
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103年1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98年度簡字第57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稱①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稱②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稱③案);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簡稱④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稱⑤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簡稱⑥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簡稱⑦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稱⑧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簡稱⑨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⑩案)。
受刑人所犯上揭①、②、③、⑥等4案之科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簡稱「甲合併刑」);另其所犯上開⑤、⑦、⑧、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簡稱「乙合併刑」)。
上揭「甲、乙合併刑」與⑨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甲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5日至100年10月4日,「乙合併刑」之執行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2年3月4日、⑨案之原執行期間為102年3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
受刑人嗣於101年11月2日獲准假釋出監,並先執行前揭④案之拘役50日之刑。
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起始日期順延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上揭接續執行之各有期徒刑原縮刑期滿日期亦往後順延至102年12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101年11月2日獲准假釋時,其「甲合併刑」部分已於100年10月4日執行期滿。
㈡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02年4月1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本案)。
其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1月13日。
受刑人於103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本案與其另犯之他案(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所合併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25日至105年9月24日),及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執行期間為105年9月25日至106年3月24日),現仍執行中,此亦有前述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在卷可查。
本案受刑人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受刑人假釋期間,其前揭假釋嗣遭撤銷,然承前述,受刑人獲准假釋時,其所犯之上揭①、②、③、⑥等4案之「甲合併刑」已於100年10月4日執行期滿,受刑人於102年4月17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案,顯係在該「甲合併刑」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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