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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
被 告 何宥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朱柏璁律師
黃韵筑律師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何宥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於10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並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證人林思婷、劉欣怡、黃銘傑等在偵查中俱已具結作證,而證言均多瑕疵,復與卷內事證不符;
證人陳葆齡、李建宇亦已為證完畢,應無勾串之虞及續行羈押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云云。
三、駁回理由:查被告何宥澄涉嫌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其次數高達8次,依刑法修正後一罪一罰規定,即有8件犯行,且不論罪名或刑度均甚重,並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何宥澄自始否認犯罪,且查其供詞顯然與共犯陳葆齡於偵查、審理之證述內容相左,仍有傳喚其他證人予以釐清之必要;
而相關證人林思婷、劉欣怡、黃銘傑等人雖於偵查中曾經調查,然因被告否認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從而於準備程序中曾經提出聲請,要求須經本院傳喚到庭為證,亦因時間關係,仍陸續在進行傳喚中,而未及到庭為證。
是本件既然尚有與被告犯行極為重要之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且各該證人之證詞,均與被告犯行有密切關係,衡酌本件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勾串證人之潛在危險,實不宜逕行准予具保,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庭期,經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仍須繼續延長羈押2個月(自104年5月26日起迄同年7月25日止)且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亦有該日之審判筆錄與延長羈押裁定各乙紙附卷可稽。
四、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訊問後認為若遽予交保,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等,自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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