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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3712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應將原記載103年8月17日部分更正為103年8月2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呂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前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審簡字第4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不良影響,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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