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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4、1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捌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294、1365號被告馮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4 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年6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同年6 月24 日以103 年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01 年11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等情,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於103年7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13 號卷第205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19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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