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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37 號、104 年度執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拘役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揭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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