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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97 號、104 年度執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煌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所揭犯罪日期「102.07.20 」應更正為「102.07.21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如附表所揭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文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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