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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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方中台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中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方中台因被告陳漢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以新臺幣8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本院將被告釋放,後因被告違背本院上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本院於104 年1 月8日再執行羈押,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迄今尚未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972號案件103 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103 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固尚未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然本院曾對被告再執行羈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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