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8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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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謝盛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保證金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38 號、104 年度執字第3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盛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謝盛瀚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其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亦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

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之後上署檢察署依具保人陳報址(亦即其現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及通知,而未會晤被告本人,故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寄存於民權派出所,而於104 年5 月18日星期一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未遵期於104 年5 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故該署檢察官函請警員前往其前開地址拘提而未著,復查其現無因他案在押、在監等情,有前揭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同上署通知、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同上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同上署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按(參見同上署104 年度執字第3297號全卷、本院卷)。

基此,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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