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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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向家玉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家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向家玉因被告陳建中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經依臺北地檢署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裁定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前述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經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3 月17日確定。

之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依被告及具保人所留存之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及通知,而未獲會晤本人,故依法寄送送達,,及另依具保人之戶籍址寄送而查無此人,嗣被告未依期到案,再派警及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被告而未果,復查無被告、具保人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50 號全卷屬實,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稽。

故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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