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199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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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松柱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林玉芬律師
邱晃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一)聲請人與臺灣金聯公司間之糾紛,至多僅屬民事糾紛,聲請人並非犯罪嫌重大,且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係認聲請人至多僅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洵非故意,更無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可言;

(二)檢察官所認聲請人涉嫌違犯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三)本案自偵查迄今,聲請人均能按時到庭;

(四)聲請人向有固定住居所,妻子、子女、積蓄等,俱在國內;

(五)聲請人因受限制出境處分,無法具備至海外處理跨國性業務之條件,故始終無法本於其專才,覓得適當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逕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所涉犯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共43項)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事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而渠等交保金額少於犯罪所得,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聲請人倘若出國後,很有可能棄保潛逃,無法保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隨時得以到庭應訊,是本院認限制聲請人出境,為防止其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對其限制出境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程序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應予限制出境,並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裁定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案(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

(二)按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住居必要,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本院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詳如前述。

經查:1.臺灣金聯公司以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聲請人返還獎勵金乙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認為有理由,其理由中並表示獎勵金發放之核定權限在董事會,故聲請人無權領取獎勵金,是認聲請人所為屬違背委任關係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

而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前者既未以「故意」為限,僅以「過失」為已足,且亦無要求何主觀意圖,是聲請人所為是否具「故意」、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即均非民事判決所須加以認定,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事實上亦未就該等事實之存否為認定,則聲請意旨稱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無故意、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而聲請人所涉背信犯嫌,本質上雖非重罪,但其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金額均非屬輕微,故若經法院認定有罪,當可預期有受重刑宣判之可能,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聲請人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自亦將增加,是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3.而聲請人上開逃亡之誘因係始終存在,並不因其前是否按時到庭而消滅至明,且依時空背景之不同,聲請人之考量亦未必相同,其仍隨時有依訴訟之進展程度而選擇逃亡之可能,故無法僅因其前均有按時到庭之行為,即動搖本院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心證。

4.又縱認聲請人所稱其妻子、子女均定居於國內,資產亦未外移等情屬實,然實務上亦不乏刑事被告以遙控之方式管理國內財產,或與妻子、兒女固定於國外會面、相聚之例,而以聲請人之資力及經歷而言(聲請人前曾擔任其他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等重要職務,縱僅以其於臺灣金聯公司任職期間之收入,於97年間領取固定收入213萬3,333元及非固定收入1,166萬3,298元、於98年間領取固定收入480萬元及非固定收入2,155萬4,400元,及於99年間領取固定收入9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實不能排除該等可能,是聲請人逃亡國外雖有上開不便,然與其可能受重刑宣判之不利益相較,仍不相當,是亦不足認聲請人因此即無逃亡之虞。

5.至聲請人若有他項權利因限制出境處分而受限制,該他項權利之限制固為比例原則之衡量因素,然聲請人就其是否確有因其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致無法覓得工作之情形,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為釋明,且縱認確有此情形,然究非對於聲請人工作權之全面限制,在其尚有諸多工作可資選擇之情況下,此等限制相較於本案司法權之行使,亦顯屬輕微。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若於此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故認為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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