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0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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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96度臺抗字第389號、97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00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業於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終結,有該案全卷卷宗資料可參,聲請人遲於該案終結後之104年7月20日始以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等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接說明意旨,其聲請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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