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2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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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緩字第311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15號被告林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1粒及MDMA1塊等(聲請書漏載4-甲氧基安非他命1粒,應予補充更正)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書贅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28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92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總淨重0.2912公克)、綠色錠劑碎塊1塊(淨重0.122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驗餘總淨重0.1213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1粒及綠色錠劑碎塊1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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