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4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075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叁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枝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33副(103 年度紅保管字第313 號扣案物品清單),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緩起訴期間本應迄民國104 年4 月2 日屆滿,惟被告業於104 年2 月8 日死亡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扣案之四色牌33副,係被告所有供作賭客賭博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頁),堪認扣案之四色牌33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