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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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106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12號被告吳美鳳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均係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美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之賭博罪,以102年度偵字第5512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39至40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097號處分書(見偵卷第43頁)駁回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地下六合彩簽單1張、賭資400元,其中由賭客以每注賭金80元交與被告以簽賭香港六合彩,其後再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號碼是否有簽中並結算彩金之用,上開各項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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