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6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素玉
被 告 王紹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紹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4182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素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素玉因被告王紹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刑保字第109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民國104 年4 月2 日104 刑保字第10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憑。

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