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6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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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吾
王言
劉家成
黃盟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103 年度緩字第1854號、103 年度緩字第18 55 號、103 年度緩字第1856號、103 年度緩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3號被告劉建吾、王言、劉家成、黃盟仁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0 元,係被告劉建吾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建吾、王言、劉家成、黃盟仁涉犯賭博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 人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事後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劉建吾所有,供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400 元為當場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分別供承在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3號卷宗第4 頁、第6 頁、第8 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

是上揭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400 元,核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書漏未引用此規定,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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