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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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威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威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威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3 月1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再犯情形與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袁威震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該受刑人於5 年內即104 年3 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且未發覺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致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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