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8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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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佳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持有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一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優先依上開條例規定為沒收銷燬諭知,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裁定(見本院毒聲卷第4 頁及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卷第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0.363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58頁)在卷可考,堪認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除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誤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而應更正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暨僅聲請沒收漏載銷燬而應予補充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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