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095,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耀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236號、104年執字第5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耀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耀生因違反戶籍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徵諸如上各增訂(列)條文,並參酌修法意旨,修正後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無變更,惟為避免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及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符數罪併罰制度避免累罰效應之規範本旨,乃增訂如上但書所列各情形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

又於同條增列第2項,以規範上稱之第1項但書情形,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依第51條各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而定其執行刑之準則。

是據上說明,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且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辦理。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6月之總和1年8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賴耀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