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2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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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103 年度緩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液體肆瓶(驗餘總毛重陸玖點伍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黃翊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證物(詳103 年度青保管字第390 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淡黃色液體4 瓶(驗前總毛重72.70 公克,取3.11公克鑑定,驗餘總毛重69.59 公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微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3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玻璃瓶4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玻璃瓶4 瓶,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液體所含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部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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