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2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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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天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天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天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4 月、3 年2 月、5 月、6 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聲請書誤載為岩灣分監,應予更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所示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以下稱前案);

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6 月20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24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2 月19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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