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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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1288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清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葉清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1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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