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5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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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華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示「102年0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

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所示「103 年08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0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本院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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