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5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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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銘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銘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水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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