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5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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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賢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徐瑩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4 號、104 年度執字第4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徐瑩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 月5 日當庭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具保人周賢明出具現金1 萬元後,被告當庭交保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銀行公庫部駐臺北地方法院代理國庫104年1 月6 日刑字第00000000號存單影本(實際繳交保證金日期為104 年1 月5 日,惟翌日始簽發正式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堪認無誤。

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分別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尋獲被告;

檢察官又先後發函通知具保人周賢明應於104 年6 月16日、7 月3 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仍無果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

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所示,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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