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6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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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受 刑 人 徐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瑋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若於裁判確定後始犯他罪者,尚無從併合處罰;

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與法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於103年5 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

復因於104 年1 月初某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向檢察官請求而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即有未合,且其係於前案確定後,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他罪,依法亦無從併合處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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