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8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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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趙相文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相關書證,且依相關證人指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等相關事項,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尚有與相關嫌疑共犯即李姓、黃姓、林姓等理專尚未到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相關犯罪事實亦有互相推諉之可能,而被告及相關共犯、證人雖於偵查中有經檢察官訊問,但相關之事實仍待進行交互詰問,由檢辯雙方以相關供述、書證質問相關共犯及證人後加以釐清,另證人於偵查中有證稱:被告清償借款之前提要件,係要求EFG銀行出具表示之前有關設質借款等情係屬誤會,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被告亦供承確為上海百威公司等海外公司之負責人,復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等國之護照,縱該等護照有失效之情形,亦能申請補發,衡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有眾多資產,且本件經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等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亦仍未扣得,故被告確有逃亡之資力,而有逃亡之虞。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本件犯罪情節重大,眾多犯罪所得仍未扣得,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為本件羈押處分前之訊問程序採「不公開」方式為之,業已違反法院「公開審理原則」,程序明顯存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且法院限制全體辯護人僅能發言二十分鐘,並僅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辯明,嚴重剝奪被告對罪嫌辯明之訴訟權利,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實則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蓋檢察官起訴所使用之證據,多不具有證據能力、會計師函證幸福人壽所持債券並未質押,證人吳曉雲之供述為單方、片面、有瑕疵,不足採信,且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指稱掏空之財產損害情事,幸福人壽與EFG銀行之代操契約,已長期、每年使幸福人壽有數億元之獲利,並未有掏空之情事。

又被告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事,此揆諸被告前曾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出國均準時返國,未曾逃亡,且被告遭限制出境後,仍要求子女返台,與父母同住,足見被告係以臺灣為生活重心,無逃亡之動機,檢察官實係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供述不實,而有逃亡之虞,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有他國護照,純屬偏見與臆測,被告如不提出多明尼加護照、布吉那法索護照,或以外國護照簽證入境,檢察官均無從查知,足證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財產多寡亦與是否逃亡無關。

再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情事,且證人吳曉雲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相關嫌疑共犯即李姓、黃姓、林姓等理專迄今仍傳喚不到,被告自均無法與其等串供。

末以,法院之羈押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倘檢察官據以憑證之證人吳曉雲、同案被告黃正一與被告供述不符,即認本件被告有串證之虞,且指控吳曉雲涉有刪除電子郵件之滅證情事,何以不將三人同時羈押,況於96年間幸福人壽之董事長為黃正一,被告僅為副董事長,益徵本案羈押處分之瑕疵,又倘李姓、黃姓、林姓等理專始終無法緝獲,本件被告將永遠因此遭以串供為由而受羈押,相關金融犯罪案件中,亦有命提出保證金,並責付給辯護人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是縱法院認有羈押原因,在羈押必要性上,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綜上,本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被告訴訟權利保障、比例原則等憲法權利,懇請鈞院撤銷及變更原羈押之處分,另為交保之諭知,被告自願在案件未釐清前限制出境,並願每日於指定時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保證絕不逃亡之決心,亦將竭力協助本案相關資料之釐清,以證明自身之清白,並願意對幸福人壽之債權資產負完全之擔保責任,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2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依該解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申言之,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考)。

五、經查:㈠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各項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

而受命法官審酌前開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令被告表示意見,復令檢辯雙方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據以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如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閱無訛,是本案受命法官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此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聲請人雖以法院為本件羈押處分前之訊問程序採「不公開」方式為之,業已違反法院「公開審理原則」,程序明顯存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云云,然查:⒈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時業已諭知訊問期日並非本案之審判、訴訟辯論期日,審酌檢察官就共犯即李姓、黃姓、林姓等理專,是否已有具體緝捕作為,是否業已掌握其等行蹤、有無到案之可能,予以訊問,慮及如以公開法庭行之,檢察官就此部分之陳述,恐影響緝捕該等共犯之實效,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並援引相關學者論著作為依憑,依其訴訟指揮權,裁量依前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決定不予公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學者論著屬實,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諸其法律確信,而為適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

⒊所謂公開審理原則,乃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宣示判決時,除有特別情況外,原則上應允許與刑事程序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於法院空間容納之限度內,在場旁聽目睹刑事程序之進行與宣判,此一原則最主要之意義在於增強社會一般大眾對於刑事司法之信任,同時藉此提高刑事司法機關之責任,且可防止其他非司法因素,介入法院之審判,而左右裁判之內容,而觀諸本件訊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加以陳明,尚無因公開審理與否,而對其訴訟權、辯護權有所妨害。

㈢至聲請人以且法院限制全體辯護人僅能發言二十分鐘,並僅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辯明,嚴重剝奪被告對罪嫌辯明之訴訟權利,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本案受命法官係審酌前開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令被告表示意見後,始復令檢辯雙方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據以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此觀諸卷附訊問筆錄即明,要非未令被告對罪嫌有辨明之訴訟權利,更非僅限制辯護人之發言,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顯屬子虛。

㈣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云云,然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起訴所使用之證據,多不具有證據能力、會計師函證幸福人壽所持債券並未質押,證人吳曉雲之供述為單方、片面、有瑕疵,不足採信,且本案並無檢察官所指稱掏空之財產損害情事,幸福人壽與EFG銀行之代操契約,已長期、每年使幸福人壽有數億元之獲利,並未有掏空等情,核均屬本案實體審理時所應審究之內容,要難認本件受命法官審酌前開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令被告表示意見,復令檢辯雙方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㈤又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再參酌被告事業版圖跨及保險、煤炭、房地產、飯店,且在大陸深耕多年,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亦供承確為上海百威公司、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國邦房地產開發公司等海外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檢察官於訊問程序時所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資力,另衡諸被告除有我國護照之外,復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等國之護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在本院裁定羈押之審理過程中,先是否認持有任何外國護照、繼之承認持有多明尼加國護照,再於延長羈押審理中提出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二國之護照等情,有檢察官於訊問程序時所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甚明,堪認其確有潛逃出境之機會及能力,亦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或意圖。

至聲請人所稱其前曾向金管會申請出國均準時返國,未曾逃亡云云,然誠如前述,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被告前向金管會申請出境,係於金管會告發本案犯罪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考量返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其前曾出境返國即謂其必無逃亡之意,參以被告有上開隱匿護照情事,是本案受命法官審酌前開各情後,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資力,而有逃亡之虞,於法亦無不合。

㈥再聲請人以被告並無串證、滅證之情事,且證人吳曉雲業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共犯即李姓、黃姓、林姓等理專迄今仍傳喚不到,被告自均無法與其等串供云云,然本案受命法官係以證人於偵查中有證稱:被告清償借款之前提要件,係要求EFG銀行出具表示之前有關設質借款等情係屬誤會等語,而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衡諸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前開共犯即李姓、黃姓、林姓等理專雖尚傳喚不到,難謂被告即無從與利害與共之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是受命法官審酌前情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要無違誤。

㈦另聲請人雖以本案之羈押處分應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受命法官審酌前開各情,考量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復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等國之護照,且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有眾多資產,且本件經相關資產作為擔保,而以Surewin等公司向EFG銀行借款所得之款項,亦仍未扣得,而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資力,而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始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揭羈押之原因,尚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出海、出境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後續之偵、審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審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受命法官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原處分,核無不當。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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