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9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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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立彭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立彭係因躁鬱症發作始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聲請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後,所內醫師有開立藥物,聲請人均有定期服用,其躁鬱症發作之情況已有改善,足認聲請人已無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4522號、第4648號、第5188號、第607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竊盜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7日間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4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後,均有定期服用藥物,其躁鬱症發作之情況已有改善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8年1月15日躁鬱症發作後,自99年10月12日後即未再就醫診治,嗣於10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7日間因躁鬱症發作而為本件起訴書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佐,足徵聲請人之自制力薄弱,明知罹患躁鬱症仍未定期就醫控制病情,致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則縱聲請人受羈押後有服用藥物之情形,然此係因聲請人應所方之要求而為之,尚難認定聲請人之自制力已有改善而有自願定期就醫之舉,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其法定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非予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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