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9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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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振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5614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振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解振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日期應將原記載103年12月9日部分更正為103年5月7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解振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前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4年7月31日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係屬有據。

(二)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就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判決及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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