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1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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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奇
具 保 人 吳家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8 號、104 年度執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育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吳家鑫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育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並由吳家鑫任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等在卷可查。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2947號案件執行時,被告之戶籍已遷至臺北市新市街00號3 樓即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乃按被告先前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地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其未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派遣司法警察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住、居所地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6 日北檢治持(104 執2947號)字函、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3日士檢朝執子104 執助669 字第23621 號函暨函附拘票影本、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陳報之住所,惟其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可參。

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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