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0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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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張少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驗餘淨重0.08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亞甲二氧甲基〈MDMA〉」,應予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2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淡黃色藥錠半顆(淨重0.1107公克,取樣0.021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89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卷第58頁),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0.0212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本件聲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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