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2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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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執字第5893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鈞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受刑人所犯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判決書2份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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