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26,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侯仁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侯仁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3 年8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各判處拘役1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茲因聲請人同時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拘役,爰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聲請不執行拘役等語。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同時應執行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應如何執行?得否不執行拘役?均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之執行事項,已非法院權限範圍,自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371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備註為「拘役10日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不執行拘役」;

又聲請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助字第2352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備註為「更定執行刑;

新北地檢囑託;

拘役80日符合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不執行」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