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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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2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

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4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

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倘若裁判主文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聲請人如非對於有罪判決主文文義之疑義,而係對於其他裁判理由發生疑義,因不影響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0年度台抗第323 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業經裁定,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0日始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聲請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前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由本件聲明疑義之內容觀之,聲明疑義人係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19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何以不適用其書狀所列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9條第2項後段等法律使該案承辦法官迴避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所爭執,亦即對於上開2 裁定之理由發生疑義,並非對於本院之有罪判決主文文義有何疑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疑義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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