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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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104 年度執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英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高英才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7 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當庭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4 年7 月24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所述,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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