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3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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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6063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崇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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