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4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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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揚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揚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日期誤載為「103 年5 月28日」,應更正為「103 年5 月28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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