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聲,225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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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隆文
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隆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隆文因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聲請書誤載為2年2月,應予更正),於民國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至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12月9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2年12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4年8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13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下稱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為105年1月13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日(惟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4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0月24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開有關刑期終結日期、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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